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原 告 鄧潔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被 告 鄧陳日春
鄧碧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昌忠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5,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
編號 標 的 面 積 (㎡) 公告 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278.09 4,100元 公同共有1/1 1/4 285,042元 合計 285,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