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9號原 告 丁乙庭被 告 黃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民事準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違反律師法擅自為原告辦
理訴訟事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規定,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失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45萬元。然查,被告在其個人社群軟體帳戶中工作經歷記載「企業法律顧問員工」、「狀師宋世傑-節目主持人員工」、「Porsche Benz Bmw汽車租賃員工」、「在成都市北京商會擔任秘書」、「女神車頁員工」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並未自稱為律師;對於原告詢價時亦表示「你要委任律師還是委任我」、「我只能代理公司案件」、「沒有執照,擔任企業法顧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15頁),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佯稱具律師資格。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無律師資格,仍委請被告處理訴訟事件,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況原告自陳被告已將所收報酬5萬元退還等語(見竹簡卷第80頁),故原告請求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違反律師法第127條之規定,但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無
律師資格,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受有損失,也與被告違反律師法無關;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替原告處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2723號侵占案件卷證,該案承辦檢察官依據該案件被告及本件原告之陳述,認定該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於該案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粽上,被告有無違反律師法與原告權利是否遭侵害無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