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原 告 郭婷琳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被 告 胡承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155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9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㈢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項次一記載:「代墊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24萬元,分4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分期清償之給付內容,另有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若條件成就,被告即得主張剩餘債務全部到期,然依上開說明,該約款之行使仍應受誠信原則拘束。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就114年8月、11月應給付之款項,分別遲至同年8月7日、11月9日方給付,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延期給付,故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並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告對於上開兩期款項確實未於和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內給付等節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款項均得被告同意延期給付,被告係因後續兩造發生爭吵方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114年11月之款項部分:此部分款項原告固然於同年月9日
方給付,但原告於114年11月2日即傳訊向被告表示「這個月因資金調度較緊,我會在11/15(含)前把本月扶養費匯給你」等語。被告於給付期限過後之同月9日則回傳訊息稱「我已收到你的訊息,但我沒有同意延期,…為了避免再有爭議,今天若未收到款項,我會依照調解書內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原告於被告傳訊後同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此亦有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頁)。雖被告於上開訊息中對於原告延期要求乙節已表示未同意延期,但被告隨即又稱原告若未於當日匯款即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且原告於同日匯款後,被告確實並未以原告延期給付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於辯論時自陳:當時原告因稅務問題對我冷嘲熱諷,且之前也曾給付遲延,我希望原告不要這樣,以後能正常匯款給我;後來我們因為稅務問題爭吵,之後我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據此,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後續被告並未因原告114年11月之款項給付遲延即聲請強制執行,係嗣後因其他因素方提出聲請之情狀乙觀,可認被告於114年11月9日傳訊時,已同意該期款項得延期至當日給付,原告正當信賴並確實於同日匯款完成,則原告延期給付既已獲得被告嗣後同意,被告自不得再行以此主張原告喪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利益。
⒉114年8月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該期款項是因為一時疏忽而
忘記按時匯款,並於114年8月7日經被告詢問後立即匯款;而被告又因喪父、原告幫忙照顧子女等事宜,於收受匯款後立即回匯一半款項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就此次原告違反和解內容遲延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等情事有任何表示,亦未因此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時隔5個多月後,方因稅務問題與原告爭吵後才提出聲請,可認被告已接受原告該次給付,且原告就後續之款項確有按期給付,被告亦均有受領且無異議,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應認被告所為,已使原告正當信賴被告不再主張喪失期限利益。
⒊綜合上開情狀,被告於115年1月16日方以原告前揭兩期款
項遲延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破壞原告之正當信賴;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全部剩餘未到期款項,但原告僅有兩次遲延,且遲延情節輕微,第2次亦得被告嗣後同意延期給付等節,已如上所述;再參被告辯論時陳述聲請強制執行是因雙方嗣有因稅務問題爭吵等語,可見被告是以原告微小違約之手段,以獲取一次性清償之利益,與系爭和解筆錄之約款為保障債務履行之目的有間,手段與目的間亦有不正當連結,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權利濫用無疑。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有權利濫用聲請
強制執行之情狀,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