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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原 告 鄧惠君被 告 蔡璧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對話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新臺幣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