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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號原 告 黃千豪被 告 林家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應賠付之金額外,經本院114年度竹交簡

字第457號判決定認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罪,有刑事判決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此有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單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此部分自屬有據⒉車輛損失

原告主張該車輛維修費用為73,550元,惟該車非其所有,是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6,000元,若以一日2,000元計算,為3日,然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且其傷勢為撕裂傷,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任職連恩工程行,每日工資2,500元,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有據。

⒌洗鞋費用

原告雖未提出照片,然依其傷勢,應可判斷其鞋確實有受汙損,是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車廂內單眼相機

原告主張單眼相機毀損,被告雖未爭執,但其並未提供購買證明,無從知悉價格,亦不知購買年限,計算折舊後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元,較為合理。⒎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不良於行,須支付交通費用900元,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觀其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駕車,且其就診為3日,計算來回,計程車費用一趟僅為150元,尚屬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850元(計算式:1,850元+600元

+3,500元+900元+20,000元=26,850元)。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0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洗鞋費用、車輛修理費、單眼相機毀損請求109,15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630元,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