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2號原 告 黃千豪被 告 林家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洗鞋費用及單眼照相機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未及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洗鞋費用及單眼照相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15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