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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原 告 陳睿橙被 告 葉志敏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1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蓮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元、看護費用93,000元、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9,8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900元、精神慰撫金420,000元,以上共計600,46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肇事責任,並請依診斷證明書內容斟酌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再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20元亦應扣除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此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1至31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生需家人看護31日之損害,以每

日3,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93,000元等語。而觀上開國軍新竹分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17日至急診室診療,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5日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建議全日看護1周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委由家人看護,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6,800元(計算式:7日×2,400元=1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並以113年4月至113年6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59,840元為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84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共224日,因從事外送工作自訴外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陞揚防護工程行所得外送薪資報酬共計173,619元(計算式:富胖達299,037元+陞揚防護工程行60,000元=359,037元)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後之月薪約55,521元【計算式:359,037元÷(224日-30日)×30日=55,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521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900元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43頁)。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9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7日時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25,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590元(計算式:25,900×0.1=2,590)。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90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2,590元為限。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6,6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720元+看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5,52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9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96,631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20元一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631元,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6,111元(計算式:196,631-10,520=186,111);至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11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25,9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