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03號原 告 郭進福被 告 陳思鈿即阿舍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原告購買廠牌中華、西元2012年9月出廠、型式DE24PW3、藍色、排氣量2351CC、車身號碼200A106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訂金為5萬元。詎被告迄至114年4月14日止僅付款14萬元,即未再給付,加計代繳之牌照稅2,272元、燃料稅4,840元、行照規費200元、強制險費用2,230元、加油費用1千元、修理費用458元等項共計1萬1千元,另扣除被告為辦理貸款而給付動產抵押權之費用4千元(嗣貸款未經核准)及已給付之6萬7千元(含訂金),尚餘14萬元。而原告無條件保管系爭車輛1年,然被告仍未取走系爭車輛,故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以每日100元計算保管費用共計1萬88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其於113年5月8日已支付訂金予原告,但原告卻以要整理車況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甚於113年5月14日強制辦理過戶手續,至今尚未交車;另外還設定30萬元車輛動產擔保,強迫被告確定債權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強制汽車保險、對話紀錄、明細表、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惟觀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定金後即須交付系爭車輛,反而是於113年5月15日一次交付現金,同日交付系爭車輛,被告根本未交付足夠現金,且亦未證明原告有遲延交付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原告為該車輛設定過高動產擔保,而原告於本院自認確實動產擔保設定已超過兩造之間債權之事實,然其亦自陳若被告清償14萬元亦會塗銷該動產擔保等語,何況兩造間設定動產擔保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14萬元應屬有據。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57號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