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原 告 葉世明被 告 莊皓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2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大庄路與香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香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未於路口前停等,反加速行駛,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裂傷併血腫、右側第3、4、5根肋骨骨折伴微量血胸、右肘鷹嘴突三頭肌撕裂性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其身心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要出監後其才有辦法支付賠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雖然其是無照,其是有遵守規則,認為對方車速過快;其雖有錯,但應僅負百分之50之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部位遍及肝臟、肋骨、右肘及牙齒等多處,傷勢非輕,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要出監後其才有辦法支付賠償等語,然此與原告請求之成立無涉,尚不足以此認為被告可免除賠償之責。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香北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與上開路口時,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原告未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沿大庄路由西北向東南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該路口、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之被告優先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行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同屬肇事原因,是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且被告亦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50%=2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不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