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1號原 告 王士豪被 告 張易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6月28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天擎貿易企業社向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蕭益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該詐騙集團分別於同日12時30分許、12時31分許,各轉出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新竹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8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炸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50,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