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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原 告 沈正鎰被 告 班正宇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室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電表照片、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而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租金額為據。又按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租約終止日,即115年5月31日,並主張被告積欠115年1月至115年5月31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2,900元未付【計算式:7,000×4+(7,000/30×21)】,於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為18,900元,查此時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5年5月31日終止,應可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於115年5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亦屬有據。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租18,900元及電費6,565元,合計共25,465元,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及給付原告25,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