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原 告 趙菊被 告 林世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5千元、4萬5千元、5萬元之本票6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為證,經核
無訛;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利息,可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遲延利息,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5年4月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115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5年5月27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惟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15年5月28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下午17時宣判,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29日下午17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