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被 告 吳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阿奕」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00巷,再徒步穿越草叢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訴外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5分許止,徒手竊取員工即訴外人林桂城所看管、放置在晃盛公司內之250式電纜線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20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