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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原 告 吳世璋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士傑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為1,6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駁回確定。依上說明,原告起訴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