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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原 告 周鈺銘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黃家豪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網路在直播間購買商品,並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但原告卻未收到商品,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33元本息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偵查卷,可見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明確表示:我當時透過網路直播店購買約40萬元之翡翠,我在網路上遭被告等人鼓舞購買;我都是用網路轉帳方式付款等語(見桃檢卷第45-47頁);於偵查中復稱:我都是在直播間被騙錢等語(見竹檢卷第52頁)。原告本件係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均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然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本院轄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本件屬網路直播、轉帳而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告單方主張之操作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

三、綜上,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另被告雖提出民事答辯狀,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並未到庭辯論,依上說明,亦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