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原 告 任立柱被 告 陳梅 生前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張月英、張淑分、盧惠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梅之繼承人為被告,提出陳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陳梅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陳梅已於訴訟繫屬後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