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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被 告 欣亞運輸倉儲貨櫃修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訴訟代理人 王聰仁被 告 尹家助

弘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珺月訴訟代理人 李正山

林睿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尹家助與被告弘旺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49元,及被告伊家助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被告弘旺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尹家助與被告弘旺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弘旺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8,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家助於民國114年6月5日18時許,駕駛被告欣亞運輸倉儲貨櫃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亞公司)或被告弘旺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宮口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態,竟未注意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春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3,784元,原告已給付給訴外人,系爭車輛經折舊後金額為148,949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9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欣亞公司則以:被告欣亞公司於114年3月10日與被告弘旺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欣亞公司以600,000元將肇事車輛出售與被告弘旺公司,因被告欣亞公司當時名下僅有系爭車輛一台,暫時不能過戶,但被告弘旺公司表示急著要使用肇事車輛,要求先行交付,雙方約定暫不過戶,等被告欣亞公司取得新車再過戶,而車禍時被告伊家助為被告弘旺公司受僱人,並非被告欣亞公司之受僱人,是本件與被告欣亞公司無關等語置辯。被告弘旺公司則以:被告伊家助僅為被告弘旺公司自營靠行駕駛員,其勞健保均自行投保,且被告弘旺公司之功能僅有向所屬靠行司機派發貨單,靠行司機得自行選擇是否接受或拒絕,顯見被告弘旺公司對被告伊家助無指揮監督之權利,且本件被告伊家助所駕駛車輛外觀上並無被告弘旺公司外觀,不符合民法第188條規定,另原告仍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伊家助則以:我當初會去被告弘旺公司是因為我朋友要介紹我買車,說被告欣亞公司這邊沒車可以跑,就介紹我去被告弘旺公司那邊跑車,但被告弘旺公司一直不給我貸款,說還沒過戶就不能辦理貸款,所以車是在被告欣亞公司名下。我是去被告弘旺公司載,是訴外人余炳宏任職弘旺公司,他叫我去載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伊家助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原告系爭車輛

並已賠付給訴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78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0,204元、烤漆費用18,410元、零件費用175,17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4年4月15日。

是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2,348元(計算式:工資30,204元+烤漆18,410元+零件103,734元=152,348元),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52,348元為限。原告僅向被告尹家助請求148,949元,自無不可。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原告主張被告欣亞公司應一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欣亞公司主張被告尹家助並未受雇於其,而被告尹家助亦稱事故當時是任職被告弘旺公司訴外人余炳宏叫其去載貨,是顯然被告欣亞公司對被告尹家助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自難僅憑系爭車輛上有被告欣亞公司,因而認定被告欣亞公司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另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貨運事業公司,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貨運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又原告主張被告尹家助為被告弘旺公司受僱人,惟被告所否認。然依前述,被告伊家助確實是被告弘旺公司內部人員叫其載貨,且事故肇事車輛所掛載亦是被告弘旺公司之貨櫃,是縱使肇事車輛上外觀為被告欣亞公司,但被告弘旺公司既因此擴大交易,在客觀上應任其係為被告弘旺公司服勞務,是被告弘旺公司自該就此負責,不應是否靠行而受影響,更何況被告伊家助是受被告指揮監督去運送,而非完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尹家助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弘旺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弘旺公司、115年5月19日寄存於被告伊家助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弘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17時宣判,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13日下午17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