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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原 告 潘文賢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杜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被告成立合夥企業「杜師傅傳

統按摩」(下稱系爭合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出資90萬元,約定合夥期間自113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分配利潤,雙方並簽立合夥契約(下爭系爭合夥契約)。詎被告自合夥成立後迄今從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應分配之合夥盈餘,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因系爭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完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本息;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30萬元本息等事實,並提出合夥契約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亦需就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行為負舉證責任。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之規定自明。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

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契約期限為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8年7月1日止,足見系爭合夥契約訂有存續期間,且尚未屆期。而原告之出資額依上說明,已成為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原告復自稱:我有告知要退出,被告有同意,但無法提出合夥結算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然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合夥有清算或結算,故原告之出資額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縱使被告有原告所述違反合夥契約約定之分配利益等義務,但原告出資額本身並非原告因被告違反該等義務所受之損失;且本件無任何證據釐清合夥經營之情況,無從確認原告應分配之損益數額,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被告未將利益分配與原告」等損失;且本件係合夥契約之爭議,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資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出資額係基於合夥契約,有法律上原因,且該出資額依上開說明,為合夥財產一部,由合夥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82條規定,未經清算不得分析。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結算或清算,業如上述。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