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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原 告 郭晉辰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范定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3樓、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泥作、木作及配燈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並已支付系爭泥作及水電工程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3,400元、182,000元。

施工期間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有預收工程款卻不施工、工程遲延等情形,使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均未施工,原告爰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未施工之款項,系爭房屋3樓未施工之款項總金額為183,400元、系爭房屋3、4樓浴室牆面及地板未施作部分,總金額78,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已依約進場施工,並持續施作,現場工程已經完工約95%以上,被告所領取之報酬,係對應被告已經付出之材料及勞務對價,原告亦已受領工作成果,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否認原告所稱未施作之項目。復兩造於114年2月4日,被告針對尚未施作之項目,已與原告達成結算共識,並已實際退還23,295元結案,原告事後反悔主張不當得利,自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已收取而尚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有何等工程項目未經施作、該等未施作工程之價值,及被告因此受領逾其已完成工作所得請求報酬之工程款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指各該未施工項目,並辯稱系爭工程於契

約終止時已完成95%以上。原告就其所稱未施工項目,固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報價單為證,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其主張未施作之工項,惟該等標示係原告自行於報價單上註記,僅足表明原告主張之內容,尚非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之客觀證據。原告復未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工程驗收或結算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工程實際完成程度及各未完成工項價值之證據,自無從僅憑前開原告自行標示之報價單,即認其所指各該工項確未經被告施作。

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有何等工項未經被告施作及其價值,亦無從據以計算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中,究有若干金額逾越其就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而於契約終止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溢收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收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