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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6號原 告 郭兆銘被 告 童錫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應按月於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9萬元。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有積欠110年7月份、114年11月至12月份之租金(未扣除押租金)共11萬7千元、電費3,000元,加計因遲交租金每次以2,000元計算之違約滯納金共4萬元,扣除押租金9萬元後,仍積欠原告租金16萬元仍未為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少付之租金係因原告曾承諾給予其疫情期間減收租金之優惠,且其已曾給付違約金6萬5千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租金及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4萬5千元之義務,惟被告積欠110年7月份及114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及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07,000元(計算式:27,000+45,000×4=207,000)及電費費合計為210,000元【計算式:207,000元(租金部分)+3,000元(電費部分)=210,000元】,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租保證金9萬元尚未扣抵,經與前揭押租保證金9萬元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為 元(計算式:210,000-90,000=12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違約滯納金部分

原告又請求違約滯納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並無原告所主張遲繳租金違約滯納金之約定,而系爭租約第12條僅致原告受有損害賠償原告損害,而被告已給付65,500元給原告,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超過65,500元以上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17時宣判,因豪雨侵襲,新竹縣竹北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13日下午17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