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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原 告 石耀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傑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坐落新竹市○○區○○○街000號101、103室房屋之交易價額到院。

三、按查報之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訴訟標的金額12,000元與該項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14,000元,加計補正後訴之聲明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均未臻明確,訴之聲明第二項未具體表明借用另一間房間所指為何,第三項請求利息之本金金額究竟為幾,第四項受有租賃機會損害所指為何,且損害賠償之金額、方式亦均未記載,第五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之金額究竟為幾,均語意不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使之明確、特定。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然未釋明上開記載之100,000元之依據,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亦未臻明確,且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101、103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亦未說明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為何,致本院無從僅依其提出之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全棟房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以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估算),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2,000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起訴日115年4月20日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止,共2月10日,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金額14,000元【計算式:6,000*(2+10/30)=14,000】,加計原告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