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原 告 石耀文被 告 陳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均未臻明確,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且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然未釋明上開記載之100,000元之依據,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01、103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原告未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亦未說明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㈠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之聲明。㈡原告應查報坐落新竹市○○區○○○街000號101、103室房屋之交易價額到院。㈢按查報之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訴訟標的金額12,000元與該項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14,000元,加計補正後訴之聲明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同年月12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並釋明第三、四、五項訴訟標的金額81,230元之依據,然仍未依前開裁定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且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追加請求移除花圃空間,未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