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原 告 潘韋廷被 告 韋威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42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時駕車碰撞原告所有車輛
等語,而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逃避警方之追捕故意之衝撞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88元(含工資4萬2500元、零件9萬888元),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5年3月16日)已有3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2萬7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萬3228元(計算式:工資4萬2500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728元)。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駕駛,於修車期
間115年4月3日至10日需租車代步,因此請求租車費用1萬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期間證明、租車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查系爭車輛確實於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入廠時間為115年4月3日,完工日期為115年4月10日,與原告主張之租車期間相符,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可認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及費用均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車費1萬1200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4428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用6萬3228元+租車費用1萬1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0888×0.369=3353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21162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21162)×0.369=1335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53)×0.369×3/12=210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72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