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原 告 李宴禎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被 告 朱汶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得原告手機解鎖後,連
線進入原告申設之網路銀行APP,將原告合庫金庫及臺灣銀行網路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80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連線進入原告申設之網路銀行APP,將原告帳戶內金額共計36萬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