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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原 告 魏志強

魏慧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被 告 劉文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魏志強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魏慧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等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道○○○路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駛,而撞擊當時正穿越道路之訴外人魏萬年,魏萬年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事故責任應為被告三成,魏萬年七成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騎車沿建美路

行駛,在該路段29號前看完前方號誌後,發現被害人在左前方約7公尺,我立即剎車卻還是相撞等語(見相卷第10-11頁),並參酌警方提出之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26、35-40頁),可見案發時魏萬年並未經由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而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穿越道路,且事發前被告及魏萬年間除另一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外,並無其他任何阻礙視線之物,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有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魏萬年則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穿越道路,且跨越時並未注意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魏萬年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魏萬年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魏萬年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2人為魏萬年之子女,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等主張為魏萬年支出殯葬費3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單據金額合計為35萬5350元,且該等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至於其餘費用原告表示為紙紮品、對年誦經等費用,亦符合死者魏萬年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2人喪葬費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魏萬年為原告等之父,其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魏萬年倒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以3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2人所受損害應各為318萬元〈(殯葬費36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2人〉。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魏萬年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由原告等承擔魏萬年之過失責任比例,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萬4000元(計算式:318萬元×30%)。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稱其等已請領汽車強制險200萬元1140等語(見竹簡卷第47、67頁),而原告2人本件請求雖係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2人給付,然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均係加總後再以2人各半之方式計算,應可據此認定原告2人各已受領汽車強制險100萬570元,依上揭規定,該等金額本得自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則於扣除前開分別受領之金額後,原告2人均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57萬5430元,及原告魏志強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魏慧娟自115年6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魏志強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另有追加原告魏慧娟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