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張芝雯被 告 楊舒涵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87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楊舒涵、吳美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楊舒涵於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合計共動用10筆,共49萬4894元,並約定自被告楊舒涵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即自113年8月1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楊舒涵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5年4月22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年利率2.775%固定計息。又被告楊舒涵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舒涵並未依約履償,尚積欠43萬873元本金未償還,其應清償該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表、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29-31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