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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原 告 卓明才

卓梅鳳

卓昇德

卓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被 告 卓敏雄訴訟代理人 卓淑慧

卓世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60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5日起至返還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為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前經卓青仁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確定。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60個月之不當得利,並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0,24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碧霞7,168元、卓梅鳳27,648元、卓明才21,504元、卓昇德2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卓碧霞119元、卓梅鳳461元、卓明才358元、卓昇德35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已存在,是祖先遺留讓被告使用,長久以來均未有人提出異議,認為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不當得利,且其亦否認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惟此與系爭判決審理時經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結果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本件辯稱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此屬

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成立分管契約,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單純之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有別。被告雖辯稱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經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達成默示協議。縱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其餘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或加以制止,依目前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屬單純之沉默,尚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餘共有人具有同意由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效果意思,自難僅憑長期占用及其他共有人未予反對之事實,即認共有人間已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此外,被告就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抗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自無從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

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審酌系爭判決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之屋頂、前院係

以鐵皮搭建,外觀老舊髒污,承載之磚造牆面亦有龜裂斑駁情形,且無人居住;系爭房屋兩旁尚有42、46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土地所處地段縱尚屬便利、繁榮,然系爭房屋現況及其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利益,仍與一般供出租利用之房屋有別,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4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是以上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為基準,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5年5月4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60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暨自1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60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60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 卓明才 7/40 10,752元 179元 2 卓梅鳳 9/40 13,824元 230元 3 卓昇德 7/40 10,752元 179元 4 卓碧霞 7/120 3,584元 60元計算式:

【60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10,240元*24平方公尺*5年*年息百分之5*各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0,240元*2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各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