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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原 告 曾義霖被 告 游象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駕車在新竹市新竹68快速

道路8.6公里處發生碰撞,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損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駕駛訴外人詹育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稱系爭車輛車主有讓與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50萬元,修復後價值折損20%,即折價10萬元等情,有該協會114年度泰字第489號函及所附鑑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1頁),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損而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車輛有買賣才會有車輛折價損失等語,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上開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需時27日,此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通勤與接送小孩而須另外租車,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8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此經原告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支出,並非車主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益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租車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3000元(計算式:車價折損10萬元+車價折損鑑定費3000元)。

㈢被告辯稱其已與原告所委任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為嗣後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互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陳稱:當初是以公司名義製作和解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原告陳稱:上開和解書是保險公司與被告就車體維修部分和解,我沒有參與和解,我是請保險公司理賠,事後才知道和解內容等語,並提出上開和解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49頁)。被告則陳稱:上開和解書當事人是我和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當初是拿上面有原告簽名之估價單,所以我才和解,我認為原告是和解契約的當事人,但洽談過程中原告本人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參上開被告所述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原告係在上開估價單之「客戶簽認」欄位簽名確認,而估價單復載明係「承修國泰(本)產物保險公司」等文字。據此,足見上開和解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賠償事宜為和解,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且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等項目,均未包含在上述和解範圍內,被告自無由以該上開和解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謬誤,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