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被 告 石博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方式,分別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東暉網路工作室、愛爾麗集團,購買電動車、女戒、儲值卡、美容課程等商品,約定總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上開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446,265元之分期價款未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8,882元 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349元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91,659元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21,375元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