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兼送達代收人)
盧弘軒被 告 林宥豪
謝鎮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01元,及被告林宥豪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被告謝振嶸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等之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警方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然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林宥豪辯稱:我認為我無責,應由原告與被告謝鎮嶸負肇事責任,被告謝鎮嶸已與我和解,原告保戶當場說不會對我求償等語。被告謝鎮嶸則辯稱:我認為肇事責任應為我三成,被告林宥豪七成,且我和被告林宥豪之前有在區公所成立調解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
前方為白色小客車(甲車),原告車輛右側為訴外人機車(乙車),乙車前方為甲車,後方為被告林宥豪騎乘之機車;被告謝鎮嶸駕駛之汽車停在前方道路右側。
⒉畫面開始,甲車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並停駛,同時乙車減
速,被告林宥豪騎乘機車自乙車左側、原告車輛右側超越乙車,駛至原告車輛後側。此時被告謝鎮嶸駕車自前方路旁左彎駛入車道,原告車輛顯示煞車燈。同時被告林宥豪騎乘之機車顯示煞車燈並往右,隨後與原告車輛右側發生碰撞。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據此,可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謝鎮嶸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及被告林宥豪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至於原告車輛之駕駛則難認有何過失。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間之肇責比例,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林宥豪雖辯稱原告車輛駕駛不要其賠償等語,但此究係債務免除,亦或係因該駕駛有保險而無庸自行向被告林宥豪求償等節尚屬不明,且被告林宥豪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下已與該駕駛和解,故被告2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萬5620元(含零件6萬6820元、工資2萬元、烤漆1萬8800元),此經原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車禍發生時(114年6月5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2萬7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萬6701元(計算式:工資2萬元+烤漆1萬8800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790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宥豪為11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被告謝鎮嶸為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原告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6820×0.369=24657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1/12=1426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2=2790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