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原 告 丁宗瑀被 告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8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駕車在新竹市○○路0段000
號處發生碰撞,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節。而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損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駕駛訴外人周惠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9900元(含零件13萬0100元、工資5萬2800元、烤漆5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修復的金額較原廠估價貴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事故照片及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車頭及車尾均受損而送修,與本件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且參照被告車輛車頭鈑金變形受損程度,可見當時撞擊力非微,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亦未限制原告必須至原廠維修方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惟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3010元。而原告並提出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萬2810元(計算式:工資5萬2800元+烤漆5萬700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3010元)。
⒉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3萬5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54萬元,修復後價值折損25%,事故前後需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價差約13萬5000元等情,有該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損而有價值減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3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車輛有買賣才會有車輛折價損失等語,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⒊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萬3810元(計算式:維修
費用12萬2810元+車價折損13萬5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6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