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 告 林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炫忠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梓晨即彭紹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27,250元與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5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5B房屋(下稱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2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給付所欠租金、電費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其中,訴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亦未說明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為何,致本院無從僅依其提出之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全棟房屋價值)核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以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估算),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7,250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起訴日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4月1日止,共11月20日,按每月4,500元計算之金額52,500元【計算式:4,500*(11+20/30)=52,500】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