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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 告 林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炫忠被 告 彭梓晨即彭紹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5B房屋(下稱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2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然其未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亦未說明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為何,致本院無從僅依其提出之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全棟房屋價值)核定之。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27,250元與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5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