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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原 告 劉昭良被 告 林思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是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在卷可參,此並非上開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故原告仍有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