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原 告 李雪玲即華龍汽車行訴訟代理人 游峻瑜被 告 王來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郭玠呈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參加華龍汽車行之營業,以華龍汽車行之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及汽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買受郭玠呈獨資經營之華龍汽車行及其名下所有之車牌,經交通部公路局同意核定變更負責人登記,惟未當然繼受郭玠呈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並屢次促請被告與原告重新訂約或返還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牌係向訴外人梅祖儀購得,而非原告。被告有繳靠行費用,但原告都沒有蓋章。當初前車行尚未完成過戶時原告卻以代管名義向被告收費,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同意核定變更函、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獨資之商號,雖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不同。經查,系爭行照、牌照原為郭玠呈所有,嗣郭玠呈將華龍汽車行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行照、牌照之所有權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是從第三人梅祖儀取得車牌,惟兩造既對車牌所有權不爭執,則原告與第三人梅祖儀取得車牌契約亦僅有債權之效力,效力僅存在於立約之當事人之間,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使用系爭契約之拘束。準此,被告以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執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難謂有理,自屬無權占有系爭行照、牌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