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呂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5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迄今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原告爰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5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系爭電信門號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債權受讓日之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惟據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封面可佐,尚難證明其確實已踐行催告程序,則原告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法。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55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