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原 告 鄭品宣被 告 彭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身份證字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彭麗霞」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