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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羅正喆被 告 陳永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竹市

中正路、竹光路處,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蔡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萬3400元(含零件7萬6000元、工資1萬3400元、烤漆1萬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60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5000元(計算式:工資1萬3400元+烤漆1萬4000元+折舊後之零件7600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辯稱其資力不足,薪資已被法院扣款等情,此乃被告個人清償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