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被 告 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9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GS-5960號車輛行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15年5月13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本件請求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98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