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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原 告 王茵儀被 告 朱至塏

曾致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朱至塏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被告曾致堯自民國11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至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至塏(Telegram暱稱「三角龍」)、曾致堯(Telegram暱稱「脫尼大夫」)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師父」、「左近視右閃光」所屬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或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附表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朱至塏、曾致堯復依「康師父」、「左近視右閃光」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曾致堯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朱至塏,由被告朱至塏依「康師父」指定,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之成員。

而原告因遭詐騙,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損失。又原告前已經自其他共犯受償6萬元,為此,就不足3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致堯則以:我只願意付一半之金額等語。

四、被告朱至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曾致堯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朱至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朱至堯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寄送被告曾致堯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未回,應以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9月14日起算,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被告朱至塏自115年3月4日起、被告曾致堯自11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店 車手 收水手 王茵儀 假投資 114年6月27日 12:11:38 12:12:32 50,000元 40,000元 劉湘芸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7日 12:37:27 12:38:30 12:39:29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香山三姓橋店) 曾致堯 朱至塏 114年6月27日 12:48:09 12:48:47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