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高永槺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複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民國115年7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騎車在新竹
市中華路2段與中正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不慎碰撞騎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而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乙節並未爭執,然辯稱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車沿中華路2段外車
道要右轉民族路,被告則沿中華路2段要左轉民族路。我沒看見被告,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第15頁)。
⒉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機車停等區要往民
族路方向,綠燈後等一下才起步,我打方向燈,沒注意到原告。到路口時我只往民族路方向看,原告從對向中華路2段右轉往中正路,我看到時就煞車,但來不及而碰撞;事發後原告車輛未移動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第14頁)。
⒊再參照警局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字卷第7、23頁),可認兩造車輛當時為對向車,且均要從中華路2段轉入民族路,然兩造轉彎時均未察覺對方,顯然均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推拿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推拿費用2萬8000元等節,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而有接受推拿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吳雨圭診所就醫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所受傷害,到吳雨圭診所看診而支出700元等情,並提出114年12月4、5日之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竹簡卷第23、29頁)。但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略以:114年12月4日至同月9日就診共4日,就診之受傷部位為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文字。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則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左鎖骨遠端骨折,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25頁)。故原告至吳雨圭診所就診之時間與事故發生日間隔甚遠,診斷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亦與事發後之傷勢完全不同,自難認原告至吳雨圭診所就醫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需人看護2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等情。經核原告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16日急診。左鎖骨遠端骨折,需休息3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25頁)。但未提及原告有何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並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自營美髮,晚上則賣蛋黃酥、燒仙草,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8萬元等語,並提出傷勢與工作照片為證(見竹簡卷第135-159頁)。惟被告爭執上開照片之真正,且該等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原告所謂與工作相關之照片,亦僅為路口攤位之部分照片,並無任何攤位名稱、擺攤人員等畫面,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且經本院查詢原告勞保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見限閱卷),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工作,自難認其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藤椅及泡腳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因而支出藤椅費用3500元、泡腳機1000元等節,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有購買藤椅、泡腳機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訂定蜈蜙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因而支出訂定蜈蜙費用500元等節,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有訂定蜈蜙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5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見竹簡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