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9號原 告 陳翠華被 告 馬連勝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11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年,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然被告自114年5月起未再繳納租金至今,原告同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4年12月16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4年12月31日作為租約終止日。另依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所使用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目前積欠水電、瓦斯費合計共48,711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租約、催繳房租之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兩造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5月至12月共8個月之房租未繳,並
以114年12月31日為終止租約之基準日,於扣抵66,000元之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計算式:33,000×8-66,000=198,000】,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上開規定,是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31日已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共246,711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3,000元,因被告積欠8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31日起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扣抵押租金後之租金198,000元(計算式如上);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被告應負擔水電費等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共48,711元,與上開租金合計共246,711元【計算式:198,000+48,711】,亦屬有據。
㈥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6,711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