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原 告 周家善被 告 林思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7、1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無力清償部分,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見竹簡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