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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40號原 告 王宸緯被 告 鄭仙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4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未表明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而該裁定業已於同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