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原 告 陳芳宇被 告 傅芬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5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51房(下稱系爭房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8元。㈢被告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房屋現值為914,200元,面積為403.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而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間面積約為6坪,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95元【計算式:房屋總面積40
3.9平方公尺×0.3025=122.17975坪,房屋115年度課稅現值914,200元×(6坪122.17975坪)≒44,895元,元以下4捨5入】;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22,500元及電費5,118元,合計27,61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7,618元;第3項屬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13元(計算式:44,895元+27,618元=72,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