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被 告 曾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497巷與民主路241巷口時,因起步未注意安全,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承瑋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1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39,52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20,224元、零件費用219,297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5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9,29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930元(計算式:219,297×1/10=21,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2,154元(計算式:工資120,22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1,930元=142,154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42,154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154元,及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