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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原 告 楊士賢被 告 陳靜齡即全球眼鏡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被告購買護目鏡(下稱系

爭護目鏡)及有度數的防護鏡片(下稱系爭鏡片),而原告於114年10月19日因從事生存遊戲使用時,系爭鏡片遭BB彈擊中破損,碎片造成原告眼皮及眼角膜受傷,而原告購當時已告知被告係要從事生存遊戲使用、必須可以防BB彈等節,被告於原告購買時卻未告知原告要更高等級鏡片才能達上開要求,且事後拒絕提供鏡片廠商資訊,被告之配鏡服務有瑕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19、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元、工作損失3334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信賴利益影響1萬4941元,合計20萬元等事實,並提出眼鏡受損照片、眼睛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聊天紀錄、拒收退回信封、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處理情形回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亦需就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行為負舉證責任。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成立消費者契約關係者,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本旨,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內容及消費者於通常交易觀念下所得合理期待之服務品質;惟消費者主張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上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或服務瑕疵者,仍應就該服務確已低於合理期待水準及其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㈢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確實購買系爭護目鏡及

該護目鏡本身無瑕疵等節無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購買之特殊需求,仍以話術令原告告購買未能防護BB彈射擊之商品,致原告於生存遊戲時受傷等語,被告則辯稱交易時未告知可防射擊,只有單純販售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交易時被告有「明知原告用途須能抵抗BB彈衝擊,卻未告知安全限制而推薦購買未達原告需求之商品」之行為,且原告損害與該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查,關於兩造交易時原告有無告知被告其特殊需求及被告對此之回應等節,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佐。然該等對話紀錄均為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店員之對話,非交易時之紀錄,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店員之回應亦始終未明確表示當初交易時原告有提出上開要求(見本院卷第143-151頁);而原告先前是否與被告曾有其他交易,原告個人近視狀態等節,亦無法以此判斷當初交易時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具體要求為何,故上開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有與被告交易、系爭護目鏡有破損、眼睛有受傷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低於消費者依契約內容及當時所得合理期待之品質,即認其構成契約不完全給付或服務瑕疵。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之瑕疵系配鏡服務之瑕疵,非鏡片存在製造上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即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護目鏡及系爭鏡片本身有瑕疵,被告自不須舉證證明商品符合安全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取得之商品無瑕疵,原告又未能證明交易當下被告有推薦不符合要求之商品,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