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秦子翔被 告 陳佑瑄即陳悅慈即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20元,及其中61,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