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 告 李建煜被 告 許紹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1萬元交予由被告駕車所搭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64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駕車載送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駕車搭載集團成員收取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