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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2號原 告 劉恙冷被 告 劉姵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1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

s張貼「瘋狗」、「神經病」、「鬼門開陰魂不散」、「厲鬼纏身」、「自己爸媽弟妹都可以當仇人罵,說要斷絕關係還是照樣回家」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公開侮辱及誹謗原告,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經查,依上開刑事卷證內之留言截圖等,可見本件係因兩造於社群軟體Threads之貼文內容而起爭執,被告所為屬偶發回應,並非長期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系爭留言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真實年籍,單純觀看留言之第三人無從由系爭留言聯想或推論至原告本人。縱認被告系爭留言造成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仍難認係爭留言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且原告所提出之為平復心情旅遊費用3萬9717元及心理創傷諮商診療費用6269元等支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14元,共計5萬元,為無理由。

㈢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照原價償還於113年1月18日自原告收受給予其子女之禮物,價值約630元等語,然查,既然原告已交付禮物,且受贈人為被告子女,依上開規定,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撤銷贈與,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禮物款項,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請求被告退還禮物款項63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礙難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